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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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培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培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第50條、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0日到同年5月15日109年2月5日109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92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92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0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34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92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9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2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112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2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0日112年7月19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19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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