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訴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35號原告 朋淇 當鋪即 林宥涵 被告 陳定璿 (原名 陳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7,500元本息(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76號〈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變更為請求18萬7,500元本息(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2月間止,在原告處任職,負責向客戶放款及收款等業務,竟於㈠104年1月9日前某日,利用向訴外人 陳素卿 收取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7,500元之際,指示陳素卿將款項匯入被告母親 曾栗筠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素卿依指示於104年1月9日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侵占入己;㈡於
105年1月8日前某日,被告向訴外人 陳世逸 收取前由訴外人 沈俊宏 出面向原告借款7萬元之際,指示陳世逸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商銀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世逸依指示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另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均經被告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業務上取得之陳素卿、沈俊宏透過陳世逸交付之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8萬7,
500元損害等事實,已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對於前開事實自承無訛(見桃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頁及背面,桃園地院
10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60頁背面、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沈俊宏於偵查時證述:伊曾向原告借款7萬元,並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借款已由友人陳世逸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等語(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17253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相符。復有原告所提之人事資料卡、沈俊宏簽發之本票、陳素卿匯款予曾栗筠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戶籍資料(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5、10、15、21頁)、第一商銀鶯歌分行函覆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世逸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暨e動郵局交易結果頁面(見偵緝卷第52、75、86頁)可資佐證。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5、45、61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業務上取得陳素卿、沈俊宏交付之款項,未交回,致原告受有18萬7,500元之財產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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