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秉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
48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秉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圖小利,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尚有1名子女由其扶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機車後,業於民國
108年10月3日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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