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張國明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稱對於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2691號判決提起上訴,將補提上訴理由云云。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未見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以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