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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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正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張碩文
陳旻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旻佑、張碩文、湯正諺於民國108年
9月18日上午3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6樓包廂外走道偶遇告訴人 陳禹丞 ,被告陳旻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先由被告陳旻佑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被告張碩文、湯正諺亦與陳旻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碩文拉住告訴人,再由被告湯正諺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昌澤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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