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柏宇於民國108年6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東街2段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依𣜯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騎乘於被告前方,被告機車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依𣜯告訴被告姚柏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4萬3,520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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