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乃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亦於110年6月16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依該條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則本件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