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乃煜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酒店(詳址詳卷)消費,由代號AE000-A1082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檯,甲○○隨後與該酒店約定自同年8月1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上午6時止,購買A女時數外出坐陪,兩人遂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夜店飲酒玩樂。 嗣於同 (1)日凌晨2、3時許,A女表示欲返家休息,隨手招攔 黃啟宗 所駕駛停靠路邊之計程車,進入車後座,甲○○堅持陪同而跟進車內,A女旋向黃啟宗報明桃園住址後,即因不勝酒力,以臉朝前座、雙手環抱胸前隨身皮包之姿,側躺在甲○○大腿上。詎甲○○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黃啟宗駕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中,利用A女意識昏沉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將手自A女上衣領口伸進胸罩內撫摸胸部,以及自A女長裙裙頭伸進內褲撫摸下體,A女雖以僅存力氣揮手、撥掉甲○○之手,且無力並小聲地表示:「不要用」,甲○○仍承前犯意,繼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嗣車行至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附近時,甲○○見A女已失去意識,乃要求黃啟宗下交流道隨便找間便宜之汽車旅館投宿,黃啟宗以為甲○○與A女認識,原欲應允,惟過程中A女曾醒來表示要回桃園,故黃啟宗仍駛往桃園,至南崁交流道附近時,甲○○復要求黃啟宗載至汽車旅館,黃啟宗見A女熟睡,不疑有他,遂搭載其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IDO汽車旅館。
二、甲○○因己身所攜現金不足,為付旅館房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汽車旅館櫃檯處,趁A女醉酒不知,未經A女同意,翻找其皮包,自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後,連同己身部分現金支付房費共1,080元,惟身上餘款不足以支付黃啟宗之車資1,075元,遂改以刷卡方式支付房費,拿回現金支付車資,黃啟宗再搭載其等至旅館房門前,甲○○下車叫醒A女下車進房,惟A女發覺非自己住處而拒絕下車,請黃啟宗載回桃園住處,於返家途中,經黃啟宗提醒,A女始發覺現金遭竊,遂原車返回阻攔甲○○離去,並由黃啟宗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A女、證人黃啟宗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等證述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A女及黃啟宗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與黃啟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等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是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且證明各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而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且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至多在審判上亦僅能供參考,用以佐證或打擊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斷,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故本院依被告意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並經該局於110年2月18日以刑鑑字第1100500155號函附鑑定書回覆測謊鑑定之結果,惟參諸上開說明,以下未將上開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僅係作為打擊被告辯稱之參考判斷,併予敘明。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A女共乘由司機黃啟宗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命黃啟宗將計程車駛至IDO汽車旅館,從A女皮包內拿取900元之事,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會請計程車司機載去汽車旅館,是因為A女一上車雖然有表明她住所,可是開車到一半,就在某個交流道,司機又請她把地址再說一遍,我就問A女地址,但A女不回我,司機很急,當時又在高速公路上,一直要地址,我真不知道,所以就請司機先下交流道,隨便開去一個汽車旅館讓她休息,我並沒有在車行途中摸告訴人胸部與下體,我也沒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因為我當時身上沒現金,計程車司機堅持馬上要跟我拿這筆錢,我才從A女皮包拿900元支付車資,我有說過會還給她,而我測謊前一天沒有睡好,測謊當天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測謊環境也很冷,我沒辦法接受測謊結果等語。辯護人辯護稱:㈠計程車司機未親眼目睹猥褻犯行,其聽到A女言詞拒絕之內容是「不要」,與A女陳述之「不要用」不同。㈡自A女衣物、身體採樣作DNA鑑定結果並無被告之DNA。㈢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沒有提到被猥褻,反而強調錢被拿走,是後來到警局做筆錄時,A女之酒店經紀人到場,A女才突然指訴被告猥褻,可見A女是為高額賠償金才增加指訴被告此一犯行。㈣A女稱案發後有創傷長期不能工作,實則案發後未久即去上班,是A女所言不可採信。㈤測謊鑑定結果只有兩個問題被放進報告裡面,也沒有任何具體病理或醫學上完整說明,只是單純一個結論,認為報告並不完整,且鑑定報告本身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也無法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㈥因計程車有搭載A女前往桃園住處,故A女應負擔部分車資,僅因A女睡著,司機才向被告收取,被告是為清償告訴人連帶需支付之車資,始拿取A女皮包內財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告訴人A女任職之臺北市
中山區酒店消費,由告訴人坐檯陪酒,隨後並與該酒店約定自108年8月1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上午6時止購買告訴人鐘點外出,至臺北市信義區之夜店飲酒玩樂。嗣於108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告訴人表示欲回家休息,隨手招攔路邊停靠、由黃啟宗所駕駛之計程車,被告以送告訴人為由,隨告訴人坐上車後座,A女並以臉部朝前、雙手環抱皮包,頭枕被告腿上側躺之姿休息,待車輛行至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附近時,告訴人已失去意識,被告乃要求黃啟宗駕車下交流道、隨便找間汽車旅館投宿,黃啟宗以為彼二人認識,乃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IDO汽車旅館,並由被告翻找A女皮包取出現金900元,支付房費,嗣再刷卡取回現金,支付車資,最後因被告未能返還A女900元,而經黃啟宗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0、95至98頁,侵訴字卷第38至42、250頁,本院卷第252頁),並經證人A女(見偵卷第49至51頁,侵訴字卷第131至153頁)、證人黃啟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經過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侵訴字卷154至16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乘機猥褻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A女所述憑信性甚高:
⑴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108年8月1日凌晨1點左右,
買我鐘點,帶我去臺北市信義區夜店玩,大約凌晨2點我攔夜店門口路邊計程車要回家時,被告堅持送我,兩人就一起坐在計程車後座,我當晚酒喝很多,撐到計程車上跟司機說完我地址後就倒了,有感覺被告手伸進我胸罩裡摸我胸部,也有伸入我內褲裡摸我下體,但我沒有力氣反抗,他摸我期間我有嘗試揮手把他撥掉,也有說「不要用」,我做了好幾次,後來沒有力氣就睡著,印象中在計程車上時,被告一直跟司機說要回臺北,我一直說不要,我要回桃園、回家,再次醒來時,車子已經在汽車旅館車庫鐵門前,我覺得奇怪怎麼不是我家,我說要走,被告不讓我走,還把我鞋子拿走,一直跟我拉扯要我進汽車旅館,後來司機發現我們不是情侶,我也請司機趕快載我離開,司機要我檢查一下皮夾裡錢有沒有少,我檢查發現少900元,就請司機載我回汽車旅館,當時被告叫一部計程車正要走,我把他攔下要他還錢,他既說我皮包裡只有幾十塊,所以我認為他一定有翻我皮包,而且我皮包裡不只有幾十塊,他說要到全家便利商店領錢還我,但我等很久他仍一直不還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
⑵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在我任職酒店消費,點我坐
檯,晚上10點多,買我鐘點,預備一直到隔天早上6點,我在酒店時就喝蠻多酒,出去之後,他帶我去夜店喝酒,喝完第一個夜店,我還可以走路到第二個夜店,喝到凌晨2點多,我知道自己酒醉不能再喝下去,就跟被告說我要走,他卻拉住我說先不要走,我在路邊攔計程車,直接跟司機報完整地址,說我要回家,被告堅持跟上來,我已經沒辦法擋,就讓他直接上車,我怕等一下昏睡過去,所以一直重複跟司機說我住哪裡,要去哪裡,當時我還撐住,撐到後面我有點要睡著,隱約聽到被告一直說要回北部,要掉頭,可是我有起來說不可以,我要回家,途中,我本來要躺另一邊,但被告說我躺那邊會倒下去,怕我撞到旁邊,把我頭扶到他腿上,我因為太醉,真的沒什麼力氣,也不想跟他多說,更沒有跟他聊天,就臉朝前、雙手環抱著我皮包在我胸前,側躺在他大腿上睡,我當時是穿兩件式,下半身穿過膝裙,上半身穿小可愛,被告從我上衣領口把手伸進去,一直摸我胸部,我跟他說不要用我,我要睡覺,他仍繼續摸,不讓我好好睡覺,後來還把手從裙頭伸進我長裙,並伸入我內褲摸我下體,我講好多次不要用,也有擋、拍,撥掉他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我沒有力氣跟司機求救,後來我太醉,沒有力氣擋,也幾乎無法睜開眼睛,用我最後意識跟他說不要用,就睡著。被告有說要不要去開房間睡覺,我說不要,就是要回家,被告有跟我盧一直說要回北上去汽車旅館,不然就是跟司機說下交流道回頭,我就說不要,我就是要回家,後來我睡著,被告跟我說到了,叫我起來,我醒來時發現不是我家,是在IDO,我嚇到,被告就把我鞋子拿下來,我說不要,要回我家,在汽車旅館鐵捲門門口跟我拉拉扯扯,我就一直用全身力量說我不要,我就是要回家,他講說要陪我睡,不然就我陪他睡,我就說我不要,要走了,司機也有點不耐煩,我就跟司機說載我回家,我身上有錢,你放心,我沒有讓被告跟,到門口時司機問我和被告不是情侶嗎,我說不是,他就要我翻一下錢包,說被告好像動過我錢,我一看,怎麼只剩幾十元,因為我上班身上一定會帶900至1,000元,結果都沒有錢,我就跟司機說你馬上回頭,我要去找那個男生,結果被告剛好要坐計程車走被我攔下,我跟被告說把錢還我,是不是偷我錢,被告一開始否認,後來跟我說我錢包只剩下幾十元而已,怎麼會有錢可以付,我心裡想說,那你肯定是有拿我錢包,不然怎麼知道我錢包裡面有多少錢,後來我堅持要他還我錢,叫他到隔壁全家便利商店領錢給我,說只要他把錢還我,我不計較,我要坐車回家,結果他遲遲不給我,不是跟我講ATM壞掉,不然就說要等,後來還是不給我,我就報警(見侵訴字卷第131至153頁)。
⑶是比對證人A女就被告趁其醉酒,不能抗拒之際,徒手撫
摸其胸部、下體為猥褻行為等重要情節,於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屬一致,尚無實質矛盾或瑕疵可言,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遭被告乘機猥褻,實難認其得以憑空杜撰此等細節。再審酌A女雖未於第一時間警員到場處理時,指述遭乘機猥褻一情,惟彼時其甫酒醒,並經證人黃啟宗提醒皮包內財物情形後,為免被告逃離,旋返回汽車旅館攔阻被告離去,以利處理被告相關竊盜事宜,因之精神及注意力均集中於財物遭竊取部分,未及猥褻情事,尚非情理之外(詳下述),況被告已坦認確實有未經A女同意拿取A女皮包內900元之客觀情事,要難認A女有何動機及目的,刻意另以此等事涉個人隱私之事設詞攀誣被告,陷人於罪之必要,足認A女上開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辯護人以此質疑A女因經紀人到場,增加指訴內容,以利尋求被告高額金錢賠償之動機,實不足採。
⒉本案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為證:
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嫌率斷。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
⑴證人黃啟宗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1日凌晨2點30
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夜店排班,載到A女及被告,是A女自己開車門上車,被告硬要跟著上車,A女上車時有喝醉,但有很明確跟我講到桃園地址,說完地址後,女生昏昏沉沉,我開車過五股交流道,被告叫我隨便找一個交流道下去,找間汽車旅館,我當下以為他們認識,但A女立刻醒來說她要回桃園,我就繼續往桃園開,下南崁那邊桃園交流道,被告看A女沒有意識,就叫我載他們到一家便宜的汽車旅館,我就載他們到桃園區經國路
IDO汽車旅館,在國道上時,我沒有刻意去注意被告跟A女動作,只有聽到A女小聲說「不要」,但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A女說什麼話,或對A女做什麼。到汽車旅館,在櫃檯時,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在翻A女皮夾,被告沒有錢付,一直跟我盧要留證件給我,我堅持收錢,約10分鐘後,我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提款卡,我就開到櫃檯,問能不能請被告刷卡並把剛才支付房費現金好像1千出頭,退還給被告付我車資1,075元,櫃檯有照做,被告後來確實付我1,075元,我就把車子開回房間前面,上開到汽車旅館至付款過程中,A女仍醉著,後來被告把A女叫醒,A女發現不是她家,而是汽車旅館,被告要把A女拉下車,A女不高興,堅持要我載她回桃園住處,本來被告還要跟,要我載A女回桃園後再載他回北投,我認為他身上根本沒錢,所以不願意,一開出汽車旅館,我問A女是不是跟被告不認識,她說不認識,我馬上提醒她要注意錢包,她一看就流淚說她錢被拿走,要我立刻開回汽車旅館找那個男生,回到汽車旅館時,被告在櫃檯正準備坐車離開,後來A女與被告爭執錢的事,之後被告說要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錢,出來說便利商店機器故障,我特地進去問超商員工提款機是不是壞了,員工說被告只是進店買個東西就出去,因為A女只是要被告把錢還她,事情就解決,但二人僵持不下,我通知警察來幫他們處理,不用在那邊跟他們浪費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⑵證人黃啟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A女先上車,一開
始她就跟被告說她要自己回去,被告就說要送她回去,而A女上車後有明確跟我詳細的桃園門牌號碼地址,然後睡著,我往桃園開,後來上高速公路,被告要我找一個交流道下去,A女聽到這句話時,醒來跟我說我不要,我就是要回家,說完又睡著,中間A女昏昏沉沉,我隱約至少有一次、不只一次聽到她很小聲地說「不要」,音調就是那種酒醉昏昏沉沉地在講,有那種反抗的意思,但因為當時是半夜,又在高速公路上,大家開車速度都很快,轉頭去看他們是很危險的,我開車只能專心注意前方,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車後座發生什麼事情。我在開車中途都沒有跟他們講話,是被告在高速公路上碎念說妳要不要陪我回家,A女說不要,被告就說好,那不要就去桃園,他一下又跟我說你隨便找個交流道下,沿路車上一直在跟我重複這些話,我心裡想說A女有說她確定要回桃園,我一定是照著她的意思載她回桃園,因為畢竟A女是第一個上車的,所以我一樣繼續開車,要下南崁交流道前,被告又要我隨便找間便宜的汽車旅館,而我沒有再聽到A女出聲,因為A女已經睡著,我就以醒著乘客即被告意思為主,他跟我講說要去哪邊,我就改去哪邊,所以我跟被告說我所知道的,可以幫你找到的,就是這家汽車旅館你要嗎,他說好,我就直接開到IDO汽車旅館,當時A女在睡覺,被告在汽車旅館櫃檯要付錢時,拖很久,我從車後照鏡看到他從A女皮包拿錢出來支付房費,付完後我載他們到房間門口,被告要付我車資又付不出來,拖延好幾分鐘,我說你這樣拖我的時間我沒有辦法,我還要做生意,講到最後我才說乾脆去櫃檯問看你能不能刷卡,把你剛剛付房錢現金退回來,然後付我車錢,被告接受,到櫃檯詢問,櫃檯人員同意讓他改用刷卡的,退還房費現金給被告,他再付我車資1,075元,我就載他們回到房門口,他才把A女叫起來,A女一張開眼看到地方不對,當下反抗,拒絕下車,說就是要回家,講好幾聲,被告才說好那妳回去,要我先送A女回她住處,然後再載他回北投,我拒絕,因為我知道被告身上沒有錢,不想跟他浪費時間,被告作罷,我便開車要載A女離開,到汽車旅館閘門時,我問A女跟那個男的認識嗎,她說不認識,我說那妳可能要注意一下妳的皮包,因為他有動妳的錢包,當她查看時,我已經轉出來在經國路上,她發現裡面錢好像900元不見,立刻哭出來,拜託我趕快迴轉去找被告,我馬上迴轉到汽車旅館門口,當時被告準備坐上另臺計程車,我去把他叫下車,A女情緒激動,下車問被告為何拿她錢,被告當下否認,但A女一直要他還錢,他們就在汽車旅館門口起爭執,A女要被告把錢還她就好,被告答應去領錢給A女,就走到距離約200公尺全家便利商店說要領錢,結果出來說便利商店ATM壞掉,後來我進去裡面問店員被告進店幹嘛,有去ATM嗎,店員說沒有,被告只是進來買個東西就走出去,故我當下出去跟被告說你根本沒有去領錢,幹嘛用騙,兩人在那邊為被告拿A女錢吵,我才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54至166頁)。
⑶衡酌證人黃啟宗僅為A女隨機在路上所攔找之計程車司機
,與A女、被告均不認識,且無特殊交情,與其等並無利害關係,本無任何迴護A女之動機,亦無冒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誣陷被告或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而證人證述內容詳盡,且合理、明確,前後一致,是證人黃啟宗前揭證詞,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可為證人A女上開指述之佐證。
⑷證人黃啟宗於偵訊及審理時雖未目睹被告撫摸證人A女之
胸部和下體,然勾稽證人黃啟宗與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已難認證人A女上開指證為虛妄。況A女上車後,已向黃啟宗明確表示欲回桃園住處,並告以詳細地址,縱於不勝酒力之情況下,在途中聽聞被告欲變更載送地點,仍勉力強撐精神,表達要回桃園住處之意,迄於汽車旅館門前遭被告叫醒,仍拒絕下車入房,堅持回家,足認A女並無意與被告共同投宿汽車旅館,其間並無被告所述因黃啟宗請A女再說一遍地址未果,才請司機下交流道,隨便開去任一汽車旅館讓A女休息之情形,反而是被告屢屢變更A女指定之載送地點至汽車旅館,益徵被告有欲趁A女醉酒不知或不能抵抗之機,對A女行猥褻或性交等不軌情事之主觀犯意。參以證人黃啟宗證述本案係被告硬跟A女上車、變更運送目的地,復於車行途中,其能不只一次聽到後座傳來A女昏昏沉沉、小聲說「不要」等反抗、拒絕之語,於抵達IDO汽車旅館後,被告猶在A女睡著不知情之情況下,翻動A女皮包,從內取出現金支付房費等節,在在違反A女意願行事之情況,此等均足以佐證A女所述被告確有趁其酒醉昏沉不能抗拒之際,在計程車後座,以前揭方式撫摸其胸部和下體,再趁其不知之時,於抵達IDO汽車旅館後,在計程車後座內竊取其皮包內900元之各情屬實。⑸至於辯護人質以證人黃啟宗聽聞A女拒絕之言詞係「不要
」,與A女表示之「不要用」有距,恐係黃啟宗誤解對話情景,實係A女拒絕被告提議前往汽車旅館投宿等語。然觀之證人黃啟宗證稱:被告在那邊碎念說妳要不要陪我回家,A女說不要,他就說好,那不要就去桃園等語明確(見侵訴字卷第156頁),顯見證人黃啟宗可清楚分辨單獨聽到A女昏沉時小聲表達反抗意思所說之「不要」,以及證人A女與被告對話時拒絕與被告過夜所說「不要」之兩種情形。再者,「不要」與「不要用」兩詞僅一字之差,尚難排除黃啟宗彼時因專注駕車,未能全神留意車後動靜,以及A女醉酒昏沉音量較小,致黃啟宗未能完整聽聞A女所言尾詞之可能性,要難憑此即認A女所證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之證詞不可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指,尚嫌速斷。
⑹綜整上述各情,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其對於遭被告乘機猥褻之過程、細節均有所描述,非僅概括指述,佐以證人黃啟宗證述被告處處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情形,堪信證人A女所言遭被告乘機猥褻一節應為真實。況A女與被告原不相識,僅因被告於案發當日上門喝酒消費,並購買A女鐘點外出,另帶至夜店繼續飲酒,始偶然相遇,前無其他怨隙。加之A女所處行業環境,主以酒客點名坐檯陪酒時數與開瓶數量賺取薪資,故服務人員莫不以討酒客歡心、避免與酒客起衝突,以換取酒客再度光臨指名坐檯為工作重點。而與酒客起過衝突之服務人員,易遭雇主、經紀人、酒客認屬非善與之輩,進而降低往來意願,除非自立門戶或另有金援,在業界實不易生存下去。倘非A女確有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A女何須在明知可能得罪衣食父母、難以在業界生存之前提下,指訴被告乘機猥褻之動機與必要,益徵A女關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本案證人A女上揭證述內容,既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應認屬實,堪予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護意旨之論駁:
⒈辯護人辯護稱,A女衣物、身體採樣檢測結果並無被告之DN
A,可認被告並無撫摸A女胸部與下體情事(見本院卷第265頁)。然查,經採檢A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內褲底層斑跡,以及外陰部、陰道棉棒後送鑑定,其左、右罩杯是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後,進而萃取DNA檢測,結果右罩杯未檢出被告之DNA,左罩杯因型別混雜無法研判;另內褲及外陰部、陰道棉棒部分,均是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為陰性或弱陽性反應,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92837號鑑定書可參(參審訴侵字卷第29至31頁)。然依據A女證述,被告係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非以口或生殖器碰觸A女上開身體部位,因此,本案未能檢出含有被告DNA型別之唾液、精子細胞、甚至體液,難認有違常理,尚不能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質稱,A女於警員 王明昌 到場處理糾紛時,僅哭訴
錢遭被告拿走,並未提及遭被告撫摸胸部和下體之事,顯見A女係為求取高額賠償而誣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64、281至282、285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時還有點茫,警察到汽車旅館旁全家便利商店處理糾紛時,我滿腦子都在想要被告還我錢的事,執著於要他還我錢,還沒有想到他摸我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跟警察提到遭被告撫摸的事情,是報警之後的過程中,我已酒醒,到派出所後冷靜下來,才想起來我有被被告摸胸部和下體,我還叫他「不要用」,才跟警察說被告有摸我的事,還有打電話給我姊和經紀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39至140頁)。且證人王明昌、黃啟宗於原審均證述A女因被告趁其睡著時竊取其財物之事當場哭泣一情(見侵訴字卷第156、159、167頁),可見證人A女於酒醒第一時間,聚焦於離其酒醒最近時點發生之財物失竊事件,未及於酒醉昏沉之際,遭被告撫摸胸部與下體之事,迄同日稍晚前往派出所時,始回想起當日凌晨所發生遭被告猥褻,核與一般人因醉酒記憶片斷、不明或無印象之情形相符,尚屬合理。況證人A女在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時,曾以言語拒絕等節,亦經證人黃啟宗佐證同前,自難以證人A女於警員到場處理糾紛時未立即陳述此節,即認為係證人A女事後編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
⒊辯護人復辯護稱:若依A女所述,其當時雙手環抱皮包在其
胸前,頭靠壓在被告大腿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將手伸入其上衣摸其胸部,甚至手伸入其裙,摸其下體,且以A女雙手環抱皮包之姿,其又如何能多次以手擋掉、拍掉被告手之可能,又經詢問A女,被告當時是用哪隻手、從何角度摸其胸部及下體時,其僅消極表示「我怎麼會知道」、「我想不太起來」,顯見其所述遭被告猥褻情節為虛捏;且證人A女稱其有「感覺」到被告摸其胸部和下體時,有用手擋掉,怎又會發生被告可以輕易以手伸入貼身內衣、褲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之情形,證人A女所述顯與實際情形及經驗法則相悖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79至281頁)。查證人A女當時臉朝前、雙手環抱著隨身皮包在胸前,側躺在被告大腿上,業如前述,縱證人A女當時手環抱皮包,然其所著衣服係上、下身兩件式分開,上衣鬆,裙頭並有鬆緊可拉開,均非緊身型衣服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第145至146頁),衡情內、外衣物與胸部之間,究非毫無間隙,要將手自上衣領口伸入內衣撫摸胸部,以及拉開裙頭伸入內褲撫摸下體,均非難事,更非不可想像,且被告身體當時雖因A女側身頭枕於被告大腿之上而不好移動,然被告雙手並未遭A女壓住,無礙於被告伸手撫摸A女前開身體部位,是辯護人以此質之,難認有據。再者,彼時A女因酒力昏沉,臉朝前方,側躺被告大腿,甚且僅存之力氣揮撥被告之手亦無效抵抗,之後連眼睛都睜不開地睡去(見侵訴字卷第133、136至138頁),被告顯可輕易猥褻得逞,是以彼時情況,A女未有清楚印象、細辨被告以哪隻手、從哪個角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亦屬情理之常。辯護人此節所指,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復辯護稱:經詢問酒店幹部,證人A女於事發後不到一星期即回到酒店上班,並非如證人A女所稱有遭到巨大精神創傷之情形,且證人A女就其何時回酒店上班一節不僅前後不一,又以不記得含糊帶過,其心虛可見一斑,可見其根本未遭被告猥褻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29、253頁,本院卷第263、283至284頁)。惟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發生事情時,我沒有辦法回去工作,但酒店人員有問我要不要回去工作看看,我因為沒有上班沒有收入,就答應回去「試上班」,但我每次都不到2小時就下班,後來休息1、2個月才有辦法上班,這過程我並不記得具體時間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9至150頁)。然證人A女雖無法記憶具體時間,但記得確實係經過休息後才能正常上班,其所述並無嚴重矛盾或含糊不清,就其何時試上班、休息、正式回去上班等節未能具體記憶,亦與常情無違,此部分辯護人所質,無異是指責A女何以偏離性侵害被害人典型樣貌之詞,而回歸職場與否,顯然經過A女權衡生活所需及受害情緒後而為,尚無不可,凡此難以反推A女上開證詞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可取。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未通過測謊鑑定之結果,雖辯稱係因被告前晚未睡好,鑑定報告僅有結論,內容並不完整,也無任何具體病理或醫學上完整說明,認為不能以此作為被告不利認定等語。惟經被告測謊鑑定之結果,係就測前會談否認用手伸進去A女衣服內摸A女私密處(胸部或下體)部分,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分析量化結果,對「㈠你有沒有用手伸進(衣服內)去摸這個人(代號AE000-A108218)私密處(胸部或下體)?答:沒有。㈡在車上你有沒有用手伸進(衣服內)去摸這個人(代號AE000-A108218)私密處(胸部或下體)?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一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00500155號函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參以被告於鑑定人測前會談提供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上,已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接受測謊,並知悉得行使「拒絕接受測謊測試」、「隨時要求停止測謊測試」等權利,復親自填載測前眠共7小時,就此睡眠時間,勾選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也無服用或吸食藥物、無飲酒,身體狀況填載「正常」等情況,是被告再辯以係因前晚睡眠不佳,測試環境太冷,導致對所詢上開問題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語,均無可採。然即便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可採,亦非當然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憑據,已如前述,本案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自屬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㈣另辯護人聲請傳喚案發當天曾與A女互動之 朱伯沝 、以及A女
同事 吳宥臻 ,欲證明A女並未因所陳遭被告猥褻情事而長時間無法工作,其一周內即回去上班,狀態正常等語。惟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應以何種情緒、舉止反應受害受創情況,本無標準型態,已於前論述,是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無甚關聯,本案待證事實既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經查,證人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我當時狀況沒有喝得那麼醉,而有力氣,遭遇他這些舉動,會直接把他趕下車,但當被告一直摸我胸部,我跟他說不要用我,我要睡覺,他仍繼續摸,後來還把手從裙頭伸進我長裙裡,並伸進我內褲去摸我下體,我講好多次不要用,也有擋、拍他手,把他手撥掉,但他還是一直摸我,後來我真的太醉,到後面沒有力氣擋了,也幾乎無法睜開眼睛,用我最後的意識跟他說不要用,就睡著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33、136至138頁)。可見被告乃利用證人A女酒力發作,意識模糊,無力反抗之機會,乘機對證人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被告並未對證人A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之行為。而上開要件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之手段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其自由意志而言,亦即行為人施以足以迫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行為。依證人A女之證述,被告雖有將手自A女上衣領口伸進其胸罩內撫摸其胸部,以及自A女裙頭伸進其內褲撫摸其下體等行為,惟並未有足以壓制其意願之強制行為,而係因其酒醉無力抗拒,是以縱證人A女有以手擋被告之行為,然衡諸證人A女稱其僅小聲說「不要用」,且已無力向司機呼救,其推拒被告之力道應甚輕微,被告無須施以何等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強制行為,即足以趁證人A女處於酒醉無力抗拒之狀態,而對證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因此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乘機猥褻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為強制猥褻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竊盜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A女睡著,司機僅能向清醒之被告請求給付車資,且部分車程係為送A女所搭乘,亦應分攤車資,故被告拿取A女金錢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自A女皮包拿取900元時,A女係在睡覺(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是在A女醉酒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A女同意,拿走A女皮包內之現金900元。參照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問過我說可不可以拿我皮包裡的錢,我在質問他為何偷我錢時,他也沒有提到拿我的錢去付房費或車資的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52至153頁)。證人黃啟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收車資時,A女還沒醒來,當下我覺得她和被告是朋友或其他關係,他們一起坐車,我當然是向清醒的被告收車資,而且要我把車開到汽車旅館的人也是他,所以就算他在那邊拖時間沒錢付車資,我還是覺得是要向他收錢,而不是向在睡覺的A女索款,而他拿A女皮包付款時,並沒有試圖叫醒A女,或說要請A女負擔車資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58、160至161頁)。倘果如被告所辯,其認為A女應負擔部分車資,當於A女質疑其偷錢第一時間理直氣壯作出澄清,而非全盤否認,是被告當場之反應,更見其矛盾心虛之情。復據證人黃啟宗前開證述,被告翻找A女皮包拿錢出來是支付旅館房間費用,俟黃啟宗將車輛從旅館櫃檯駛至房門口,要求支付車資時,被告始因無現金支付車資,要求留證件方式代替,為黃啟宗所拒,雙方一番僵持後,才在黃啟宗建議下,由被告回到旅館櫃檯刷卡換回現金,方支付黃啟宗車資一情明確(見偵卷第60、侵訴字卷第155頁),顯見被告第一時間拿取A女錢財目的,並非為給付車資,而係為支付旅館房費,對照前述A女已明確陳報住處地址,表達想回家、拒絕前往汽車旅館休憩之意,則被告不告而取A女錢財之舉,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縱取財後,間接支付車資,亦屬竊盜後之處分贓款行為,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猥褻、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女已不勝酒力,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又趁A女睡著不知之際,竊取A女皮包內之財物,是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罔顧告訴人以言詞、動作推拒,仍強制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固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數次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因時間、地點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對告訴人乘機猥褻之同一犯意而為,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乘機猥褻、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於酒醉昏沉之告訴人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並造成其心靈莫大之傷害,又恣意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財物,亦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竊取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未經同意自告訴人皮包拿取之9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為無罪答辯,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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