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宏詮土木包工業即 王紹均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之本訴部分,本院判決理由認定之金額應係新臺幣(下同)1,220,078元(參判決理由肆、二),然於計算總數額時,本院誤以1,203,095元列計(參判決理由伍),而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依法應更正之。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表:
更正前更正後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五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欄伍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利益共1,203,095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利益共1,220,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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