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逸祥
劉榮泰 被告 黃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 黃智桂 於民國85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2萬元,其中國宅基金部分為160萬元,利率為年息5.1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1次;銀行資金部分為132萬元,利率為年息8.1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1次,並約定至115年7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惟黃智桂嗣於90年5月20日死亡,經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仍積欠原告本金2,749,772元及未受償之違約金792,069元未還,被告為黃智桂之繼承人,雖曾聲請拋棄繼承,惟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在案,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黃智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上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21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251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7.59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先前強制執行不足受償之違約金792,069元。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黃智桂為被告之姊,被告並不知道有這筆債務存在,黃智桂自己有兒女,不知為何要由被告負擔債務。
被告是因其他手足告知他們有拋棄繼承,才知道自己變成繼承人。被告先前有向高雄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但因不懂法律,且住處後來遭拍賣,沒有收到法院補費的通知,不然一定會繳費。
(二)被告與黃智桂於50年間即各自出嫁,離開原生家庭自組新家庭,黃智桂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被告則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兩人從未同居共財,被告對黃智桂之財務狀況無從知悉,且未自黃智桂處繼承任何財產,如令其履行黃智桂之債務,顯與一般民眾之法感情有違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僅就繼承黃智桂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既未繼承黃智桂之遺產,自不應負擔此筆債務。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姊即訴外人黃智桂向其借款,現尚積欠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黃智桂已於90年5月2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68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被告抗辯黃智桂尚有兒女,且其業已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黃智桂之繼承人?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㈡如被告為黃智桂之繼承人,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國97年
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75條、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智桂於90年5月
20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 許瑞明許瑞和許憶潔 等三人,次順位繼承人則為其兄弟姊妹即 黃裕雍黃宣仁黃美華 及被告等四人。其中許瑞明、許瑞和及許憶潔於2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6月28日向高雄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繼字第578號准予備查;嗣後次順位之繼承人黃裕雍、黃宣仁、黃美華等三人於同年8月21日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繼字752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復於同年10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惟因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補繳聲請費,而遭高雄地院以91年度繼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本件被告拋棄繼承之聲請,雖因程序問題而未予備查,惟繼承權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為單獨行為,如其合於法律之規定,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並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是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有所爭執,自仍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為實體之審認。
五、承上,本件被告原為黃智桂之次順位繼承人,於先順位繼承人即許瑞明等三人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此時拋棄繼承之期間,應自知悉其因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權之時點起算。被告辯稱其係於得知其他手足有向法院拋棄繼承之情事後,始得知自己有繼承權乙節,經本院查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之結果,其中許瑞明等三人之拋棄繼承卷宗中,並無已將拋棄繼承權情事通知被告之證據;至黃裕雍等三人聲請拋棄繼承時,始依法院之諭知將其三人拋棄繼承權之情事以存證信函(投遞日期為90年9月13日)通知被告等情,則有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附於高雄地院90年度繼字第752號卷宗足稽。與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知悉自己為繼承人之時點係於90年9月13日之後。是以,被告於90年10月4日向高雄地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即未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自非黃智桂之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則原告以其為黃智桂之繼承人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黃智桂所積欠之國民住宅貸款及利息、違約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另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為辯,惟本院既已認其並非黃智桂之繼承人,自無需就上開抗辯再為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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