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義雄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巿博愛路2段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適有告訴人 林青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自強街左轉駛至博愛路2段(由西向東轉北),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青蘭受有頭部外傷,併疑硬腦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閉鎖性骨折、第3胸椎右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第7胸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擦傷、疑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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