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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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97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並敘明逾期不繳,即予駁回。茲查該裁定已於97年6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又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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