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6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根本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5年4月間,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連續於下列時間,持上開2張信用卡向下列銀行及商店預借現金及消費購物,而以此方式為詐術或不正方法,致各該商店及銀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下所示價值之商品或金錢:
㈠於同年5月7日持卡號: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㈡於同年5月3、11日,持卡號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店
名為PopularFashion之商店,分別購物消費6970及12000元。
㈢於同年5月13、14、15日,持卡號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向店名為PopularFashion之商店,分別購物消費1980、37
50、2150元。㈣於同年6月28日及7月3日,持卡號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曼寧服飾精品店,分別購物消費50000、61000元。
二、嗣甲○○僅於85年6月25日及8月2日繳付11438、9926元後,即遲不支付應繳款項,共積欠209636元(含預借現金卡手續費3150元),並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且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明細表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㈣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次犯行所詐得金額尚非甚巨,情節非重,事後亦已賠償銀行所受損害(該信用卡債務,後來由美商美國銀行轉讓與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