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高法院於9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訴訟中為原告即上訴人指定之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86年度救字第4號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246號92年度台聲字第759號裁定選任 柯開運 律師、林雪娟律師為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並暫免第一審及由乙○○提起上訴之各審訴訟費用,案經本院86年度訴字8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重上字22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22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上更(一)字44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13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更(二)字31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22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2185號判決確定,上開選任訴訟代理人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聲字第448號、93年度台聲字第515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及
4萬元。本件起訴時為民國86年,應依民國92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計算其訴訟費用,第2條第1項規定: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故上揭本院86年度訴字
8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重上字22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22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上更(一)字44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13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更(二)字31號均應依此標準計算,其後各審應徵之裁判費則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徵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本案訴訟標的分別於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確定,是本件於各審暫免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原、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計算書:
~F0~T48fk;
(Ⅰ)第一部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60分之1,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第一審:86年度訴字第827號第二審:87年度重上字第22號第1次第三審:88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更㈠審: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9,999元│訴訟救助│├─────────┼────────────┼──────────────┤│第一審郵費│280元│由乙○○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24,999元│訴訟救助│├─────────┼────────────┼──────────────┤│第二審郵費│280元│由乙○○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24,999元│訴訟救助│├─────────┼────────────┼──────────────┤│第三審郵費│78元│由乙○○預納│├─────────┼────────────┼──────────────┤│更一審鑑定費│6,510元│由乙○○預納│├─────────┼────────────┼──────────────┤│更一審郵費│1,360元│由乙○○預納│├─────────┼────────────┼──────────────┤│合計│608,505元│確定部分為:││││608,505x(0000000/1500萬)=94││││175元;其中乙○○應負擔59/6││││0即92,605元,甲○○應負擔││││1/60即1,570元。││││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514,330元│└─────────┴────────────┴──────────────┘
(Ⅱ)第二部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第2次第三審:9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更㈡審: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第3次第三審:9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2次第三審裁判費│225,259元│訴訟救助│├───────────┼────────────┼──────────────┤│郵費│374元│甲○○預納│├───────────┼────────────┼──────────────┤│乙○○律師費│50,000元│指定柯開運律師│├───────────┼────────────┼──────────────┤│甲○○律師費│45,000元│ 邱芬凌 律師(甲○○預納)│├───────────┼────────────┼──────────────┤│更㈡審郵費│680元│乙○○預納│├───────────┼────────────┼──────────────┤│第3次第三審裁判費│137,309元│乙○○部分110,595元:訴訟救││││助。││││甲○○部分繳納26,714元。│├───────────┼────────────┼──────────────┤│郵費│510元│甲○○預納│├───────────┼────────────┼──────────────┤│乙○○律師費│40,000元│指定林雪娟律師│├───────────┼────────────┼──────────────┤│甲○○律師費│40,000元│ 黃榮作 律師(甲○○預納)│├───────────┼────────────┼──────────────┤│合計│1,049,462元│全部應由甲○○負擔。│└───────────┴────────────┴──────────────┘
(Ⅲ)第三部份: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更㈢審: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第4次第三審: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更㈢審裁判費│57,781元│訴訟救助│├───────────┼────────────┼──────────────┤│鑑定費│35,000元│乙○○預納│├───────────┼────────────┼──────────────┤│第4次第三審裁判費│45,753元│甲○○預納│├───────────┼────────────┼──────────────┤│甲○○律師費│35,000元│甲○○預納│├───────────┼────────────┼──────────────┤│合計│173,534元│乙○○應負擔0000000/00000000││││即22,976元;甲○○應負擔││││150,558元。│└───────────┴────────────┴──────────────┘㈠國庫合計墊支:1,079,632元㈡乙○○合計應負擔:92,605+0+22,976=115,581元
已預納:44,188元尚欠:115,581-44,188=71,393元㈢甲○○合計應負擔:1,570+1,049,462+150,558=1,201,590
元已預納:193,351元尚欠:1,201,590-193,351=1,008,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