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龍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及鉗子各壹支沒收。
吳坤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及鉗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俊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其兄吳坤龍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由吳俊賢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何明才 借得之車號00
00000號輕機車搭載吳坤龍,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整修中之冠天鳳理容院時,其二人見現場整修,認有機可乘,乃攜帶吳俊賢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鉗子各1支,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返回現場,分持老虎鉗及鉗子合力剪取馬達及燈座用之電纜線共2袋,重約20公斤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發覺查獲,並扣得前揭作案用老虎鉗及鉗子各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葉展良 於警詢中之證言、卷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吳俊賢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俊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坤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俊賢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整修中之冠天鳳理容院,並攜帶被告吳俊賢所有之老虎鉗及鉗子各1支合力剪取馬達及燈座用之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行竊意圖,辯稱乃因當時看到有別人也正在剪電線,不知道這是有人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95年8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由被告吳俊賢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何明才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被告吳坤龍,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整修中之冠天鳳理容院時,其二人見現場整修,乃攜帶被告吳俊賢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鉗子各1支,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返回現場,分持老虎鉗及鉗子合力剪取馬達及燈座用之電纜線共2袋,重約20公斤得手一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葉展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老虎鉗及鉗子各1支扣案,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行竊犯行之部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證人葉展良於警詢中證稱:冠天鳳理容院目前正在拆中,無人居住,但我白天都在現場看顧,現場沒有圍牆圍住,但我有用警示線圍起(見潮警刑字第0950026111號卷第7頁95年8月29日警詢筆錄);且自現場照片所示,該理容院既正進行拆除工作,並有警戒線圍起,衡情一般人應知該場所顯屬有所有人或管領人之狀態;被告吳坤龍所辯不知電線係有人的,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吳坤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乘:在場剪線的人不是屋主(見本院卷第126頁
96年6月14日審理筆錄),更足見被告吳坤龍應亦明知現場其餘剪取電纜線之人同屬竊犯,現場之電纜線另有他人所有。綜上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吳坤龍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及鉗子各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俊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吳坤龍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坤龍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用之老虎鉗及鉗子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俊賢所有,業經被告吳俊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96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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