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另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另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執行強制戒治殘期,而於90年7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9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1418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6年1月3日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42之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6年4月13日6時許,在停放在屏東縣潮州鎮四林公墓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3日14時許,甲○○行經屏東縣○○鎮○○路段界揚超商旁空地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在停放於前址空地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約0.2公克,另1包毛重約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且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約0.2公克,另1包毛重約0.4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稽,此有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執行強制戒治殘期,而於90年7月
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9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141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違反區域計劃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其素行不良;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及刑之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約0.2公克,另1包毛重約
0.4公克),其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另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亦因沾有毒品成分,無法與毒品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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