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下同)85年4月間,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VISA及MASTER信用卡使用,自同年5月3日起既無能力支付費用,仍於同年月7日持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持續向PopularFashion之商店消費,同年6月已無法支付預借之現金及消費款,仍於同年6月28日及7月3日再向曼寧服飾精品店消費11萬1千元,共計欠達20萬9千630元,嗣屢經追討無著,並逃逸不知去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等資料,且被告於85年5月7日尚因需錢孔急,而至中國商銀屏東分行預借現金
9萬元,然於同年6月28日、7月3日,仍大肆購買服飾精品達11萬1千元,況被告申請信用卡至繳款異常時間甚短,足認被告於申請之始,主觀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欺騙,如果我要詐欺,我會申請很多信用卡,因為當時我年所得很高,但我只有申請一家,申請信用卡時,我有提出我的薪資表供徵信;我當時正值離婚,前夫到公司干擾我的工作,導致我沒有辦法繼續上班,因為沒有上班,所以一下子變成沒有收入;且本案欠款已於93年清償完畢。我當時不知道被通緝,我沒有收到傳票,我搬了4次家,離婚後我搬到屏東市○○路,買房子之後遷入屏東市○○街,之後因為沒工作,沒有收入,趕快把房子賣給我朋友,搬到台南,之後才去台中,我一直沒有收到傳票,不知道被通緝云云。
五、被告於85年4月間,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㈠於同年5月7日持卡號: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
9萬元。㈡於同年5月3、11日,持卡號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店名為PopularFashion之商店,分別購物消費6,
970及12,000元。㈢於同年5月13、14、15日,持卡號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店名為PopularFashion之商店,分別購物消費1,980、3,750、2,150元。㈣於同年6月28日及7月3日,持卡號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曼寧服飾精品店,分別購物消費50,000、61,000元。嗣於甲○○僅於85年6月25日及8月2日繳付11,438、9,926元後,即遲不支付應繳款項,共積欠209,636元(含預借現金卡手續費3,15
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黃秀華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明細表可憑,固堪以認定。惟查,一般銀行核發信用卡,有一定之申請程序並徵信手續,經審查核可後始發給客戶信用卡,依核發標準而有一定之消費額度或預借現金之額度。被告既係依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之規定提出申請,並經該銀行核准發給上開信用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申請過程中就提出之個人資料及扣繳憑單之徵信資料等(見偵卷第3、4頁)有何虛偽不實情形,而被告在取得上開信用卡後,亦在該款信用卡規定消費額度及預借現金額度內消費或預借現金,亦無作弊造假之情形。凡此,被告自無施用詐術可言。至於被告於85年4月間取得上開信用卡,即於同年5月3日、
5月7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6月28日、7月3日,預借上開現金及消費。但被告亦於85年
6月25日付款11,438元,同年8月2日付款9,926元,倘其有意詐欺,何必再付此款,而依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所提出之個人資料,其係國泰人壽保險從業人員,其收入可能因受業績影響尤不穩定,足證被告當時係已無支付能力;況被告於96年5月28日經通緝到案前,已於93年5月3日清償銀行欠款24萬6千元,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96年
6月11日出具之清償證明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44頁。該信用卡債務,後來由美商美國銀行轉讓與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益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本案純屬信用卡民事上債務問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詐欺之犯意,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檢察官係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提起上訴),但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