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3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九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詐欺罪,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不同,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綜前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