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根據移送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可以證明: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持有毒品,並從手提包內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由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事實,可見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