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告 張宜綾
被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尹身羽 」聯繫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6日8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原告佯稱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原告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
三、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