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思喬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思喬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內衣、內褲各3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思喬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周美鈴 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之住處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停車後,以站在機車腳踏板上,將頭、手伸入周美鈴住宅圍牆內陽臺之方式,徒手竊取晾在該處周美鈴及其女兒之內衣、內褲各3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內衣褲丟棄在水溝邊。
二、證據
(一)被告魏思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及被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在果菜市場幫忙送貨搬貨,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內衣、內褲各3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