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森與 蔡明松 有債務糾紛,遭蔡明松提起訴訟追償,竟因不滿蔡明松追償債務時之態度,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衝撞蔡明松所有停放在上址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身板金多處凹陷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明松。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楊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松於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㈤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告訴人蔡明松之債務紛爭,而以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方式來抒發不滿情緒,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且造成告訴人所有車輛車身板金多處明顯凹陷毀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依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約定利率高達60%,而經判決認定被告應償還告訴人之金額,不到告訴人起訴請求其償還金額之1/3,可徵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告訴人以高利貸不當追償債務所迫,才一時生氣犯下本案犯行等語,應非虛妄,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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