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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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聖凱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乃於114年2月24日向其目前執行處所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既係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末日應為114年2月13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14年2月24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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