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晶體1包(送驗數量:淨重0.745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42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峻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為0.7456公克,驗餘淨重為0.74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0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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