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文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另外本案我已經被判過了,我民國114年1月間入監執行,同年4月間出監等語。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3日17時32分許及同年10月17日21時43分許,經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分別於上開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前於113年2月1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判決確定,且被告因該案於114年1月11日入監,嗣於同年4月10日出監,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顯為不同之犯罪事實,又查無被告因113年7月13日17時32分許及同年10月17日21時43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而經起訴或判決之紀錄,則被告辯稱本案業經判決,僅係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明被告本案所為係分論併罰之2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向被告曉諭其本案所為係分論併罰之2罪,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游文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3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13年10月17日晚間9時4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9時4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文苑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濫用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編號:0000000U0324)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濫用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編號:0000000U0331),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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