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告 張玉琴
被告張 陳富妹
張 謝鳳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俊
吳 劉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登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繼承人張登錦所留遺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71號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232,284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嗣原告具狀補陳被繼承張登錦之遺產應增列如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核屬關於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登錦於民國47年9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辦妥系爭遺產土地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人數眾多且多不相識,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登錦於47年9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及三筆土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登錦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土地並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登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7至50頁、第53頁、第72頁、第102至104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 楊地登 字第113001932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卷宗互核無訛,堪認為真。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提存金及土地,若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提存金部分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土地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金錢數額及土地權利範圍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登錦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金
1,232,284元及孳息
提存金(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00分之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00分之1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00分之1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18分之1
2
張吳椿
18分之1
3
張甲均
18分之1
4
張玉琴
18分之1
5
張謝鳳嬌
18分之1
6
張甲興
18分之1
7
張桂琴
18分之1
8
王彥智
54分之1
9
王子樺
54分之1
10
王秀俊
54分之1
11
張科榮
9分之2
12
黃秋榮
66分之1
13
黃運來
66分之1
14
黃運福
66分之1
15
黃運明
66分之1
16
黃永輝
66分之1
17
黃桂蘭
66分之1
18
鍾延昇
198分之1
19
鍾延昭
198分之1
20
鍾宛娣
198分之1
21
黃春蘭
66分之1
22
黃香蘭
66分之1
23
黃梅蘭
66分之1
24
黃美蘭
66分之1
25
吳劉秀蓮
168分之1
26
吳文忠
168分之1
27
吳佳玲
168分之1
28
吳美玲
168分之1
29
吳兆良
42分之1
30
吳兆亭
42分之1
31
吳鳳嬌
42分之1
32
吳鳳螢
42分之1
33
吳鳳景
42分之1
34
吳鳳秀
4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