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告 唐連生
被告 陳紀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投資股票可獲利,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少年盧○翔(另移送少年法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由少年盧○翔依被告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被告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其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謊稱在「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被告因而從中抽取12,000元作為報酬。而被告所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分工對外詐騙,原告損失130萬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於13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