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黃麟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闕偉庭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闕偉庭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繳納上開聲請費用,聲請人亦於114年3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繳納,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