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請人 蔡浩宇

相對人GABISUNSHINECELESTIAL( 洒珊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發票地為基隆市中正區,票載金額為新臺幣99,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99,0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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