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請人 蔡浩宇
相對人GABISUNSHINECELESTIAL( 洒珊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發票地為基隆市中正區,票載金額為新臺幣99,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