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原告 張博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

吳羿璋 律師

被告 林佳福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車輛之計畫,邀約原告投資,共享分紅,並向原告承諾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年約可獲利25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合計匯款307,166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紀錄可證。

 2.然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後,僅於111年11月30日提供「QUEENA」的LINE,要原告與「QUEENA」聯繫分紅事宜。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分紅,故要求被告返還上揭投資款,未料被告避而不見。

 3.被告所稱投資之事,為謊稱之詞,自始無投資乙事,被告未提供任何車輛投資明細予原告,被告是將原告的投資款挪為己用,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詐欺金額307,166元。

 4.若認被告無謊稱投資之事,亦非侵權行為。惟契約之成立,除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外,須雙方已就出資金額及分配股權比例等必要之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並應就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

  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為約定。本件兩造就投資事宜,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僅向原告稱投資車輛之計畫,要原告將錢交付被告進行投資,共享分紅,然詳細之契約所負義務、投資分配、契約終止及分紅條件,兩造均未討論,亦無達成合致,則兩造間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已達成合致,即屬有疑。準此,應認兩造間並未達成契約之合意,契約關係並未成立生效,是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7,166元。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投資車輛相關買賣、共享分紅乙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被告。然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關於要購買與車輛相關的電瓶、美國運費、導航周邊、大燈、車牌費用、車輛保險等之費用均有告知原告,縱被告事後失聯、原告未取得分紅,原因多端,或有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有可能,且原告所稱「被告避不見面」與「遭被告詐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以佯稱投資車輛相關買賣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166元,核屬無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悉被告要約原告參與車輛上開所示各項等投資事宜,原告均應允,並自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且為原告所是認,是兩造就「投資標的」及「投資金額」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兩造投資契約應認已成立。至原告稱「投資分配、契約終止及分紅條件,兩造均未討論」,然此屬兩造投資契約非必要之點,況觀兩造對話紀錄,原告稱「我投資10萬你說年收益是25嗎?」,被告回覆「大約」、「詳細金額要以收支為主」;期間被告亦有向原告稱「看你多少我就給你多少額度」;且由兩造對話可知,大多是被告告知各項所需費用後,原告即自行決定投資金額並匯款予被告,以上各情,可認就投資分配之額度、分紅而言,兩造已有端視原告經濟能力、由原告就個別需求再陸續投入資金、視投資獲利情形為契約內容之合意;而系爭契約終止及契約義務,若無特別約定,本應回歸民法規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未達成契約合意,系爭契約不成立,要屬無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前揭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7,1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