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受僱於華邑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華邑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處理華邑公司對外招募客戶仲介外籍勞工事宜,其明知華邑公司之客戶丁○○已由其招攬,而於95年11月24日與華邑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華邑公司處理外籍勞工仲介事宜,竟意圖為複利外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複利公司)不法之利益,於95年12月28日仍任職華邑公司之期間,先由乙○○陪同複利公司業務人員甲○○前往華邑公司之客戶丁○○住處並予以引薦,再由乙○○向丁○○表示其將辭去華邑公司相關職務,甲○○並當場向丁○○表示日後若有仲介外勞需求,可由其代為服務等語,丁○○因而決定將仲介外勞事宜轉由複利公司負責,乙○○隨即當場請丁○○填寫載明自95年12月28日起與華邑公司暫停所有外勞相關業務之暫停委任契約書而違背其任務;丁○○復於95年12月31日與複利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而將仲介外勞事宜轉委託複利公司負責,致華邑公司受有無法取得預定仲介費用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嗣經華邑公司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網站查詢發現丁○○早已委託複利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向勞委會送件而查悉上情,其後乙○○並於96年1月3日轉至複利公司任職。
二、案經華邑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丁○○於96年7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偵查卷第99頁),依法具結,又查無檢察官不法取證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對於卷附之丁○○與華邑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存證信函、暫停委任契約書、丁○○與複利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查詢案件進度表各1份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上開書證作為證據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在任職期間並沒有與華邑公司簽訂任何禁止離職後競業之約定,丁○○與華邑公司只是暫停而非終止契約,且甲○○與丁○○簽約是在伊離職之後,客戶應有選擇服務公司之自由與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受僱於告訴人華
邑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處理華邑公司對外招募客戶仲介外籍勞工事宜,而丁○○係由其招攬而於95年11月24日與華邑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華邑公司處理外籍勞工仲介事宜,被告於仍任職華邑公司之期間,前往丁○○住處向其表示將辭去華邑公司相關職務,嗣後丁○○即填寫載明自95年
12月28日起與華邑公司暫停所有外勞相關業務之暫停委任契約書,並將仲介外勞事宜轉委託複利公司負責,其後被告並於96年1月3日轉至複利公司任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丁○○與華邑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存證信函、暫停委任契約書、丁○○與複利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6、17頁、第94、95頁);另本案係因華邑公司至勞委會網站查詢發現丁○○早已委託複利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向勞委會送件而查悉上情,致使華邑公司受有無法取得預定仲介費用報酬60,000元之損害乙節,亦據華邑公司之負責人 張競方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查詢案件進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確係為告訴人華邑公司處理招募客戶仲介外籍勞工事務之人,且告訴人華邑公司確因客戶丁○○轉委由複利公司處理仲介外勞事宜,致受有無法取得預定仲介費用報酬60,000元之損害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乙○○在95年12月底到我家,跟我說她不做了,我就說那之後服務要找誰,她就拿暫停委任契約書給我簽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5年12月28日有與被告一起去丁○○住處,被告跟丁○○說她已經要離職,被告拿出1份文件要丁○○在文件上簽名,這份文件就是暫停委任契約書,因為當時大家在閒談時,我開玩笑說如果被告不做這個案子,是否可以由我來幫丁○○做,後來丁○○說可以,才在事後又去拜訪丁○○並簽訂委任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依證人丁○○、甲○○上開所述,顯見被告所填寫之暫停委任契約書確係被告仍於任職華邑公司期間,利用拜訪丁○○之機會,拿予丁○○所填載無訛。又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華邑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處理華邑公司對外招募客戶仲介外籍勞工事宜,本身即負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受僱人應絕對服從指示服其勞務,且有忠實服務及不為競業之義務,被告既係為告訴人華邑公司處理招募客戶仲介外籍勞工事務之人,於其仍在任職期間為華邑公司之客戶辦理暫停委任契約,其所為確有違背其應為華邑公司謀求利益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華邑公司之利益甚明。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暫停委任契約書是伊自己打字的,是伊自己在95年12月28日當天擬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偵查中所述實在,偵查中筆錄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其上開所述暫停委任契約書是自己草擬、打字云云,自係記憶不清之所述或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並參諸前開事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華邑公司,本應遵守職業倫理,不能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行為,竟於離職之際,違背其任務,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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