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
張智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菲科技公司)之產品部經理,負責資訊軟體之產品規劃、委外管理及專案導入業務等重要事項,後因不滿工作待遇及條件,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離職,另組設與艾菲科技公司營業事業相同之藍眼科技有限公司。嗣因其與艾菲科技公司時有商業糾紛,竟自94年6月10日22時25分8秒起至同日23時16分42秒止間,在臺中市○○路○○○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及以 陳芙璟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請之寬頻網路(速博sqarp)連線上網登入艾菲科技公司先前所設計承攬之臺中縣警察局e視訊路口監視隨選圖控系統網頁(由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及霧峰鄉公所經費支出發包架設),再以輸入其於任職時經由 趙性義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私設之「surperadmin」帳號及「kennyhuo」密碼(此部分所涉之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方式登入該系統主機伺服器資料庫後,利用遠端遙控方式變更原廠設定值及logo,並就該系統網頁首頁進行破壞、刪除資料而予以竄改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五星旗圖騰,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務機關及艾菲科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加重破壞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係由艾菲科技公司提出告訴,茲有疑義者,乃㈠刑法第361條之規定,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㈡艾菲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之被害人,而有告訴權。經查:
㈠就刑法第361條是否須告訴乃論部分:
⒈按法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先,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則
繼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之解釋,就法條文義上可能之意義加以限定之操作,論理解釋或社會學之解釋結果,與文義解釋結果相抵觸時,如不超過文義或立法旨趣之預測可能性時,仍從論理解釋或社會學之解釋結果;而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意解釋,合稱為論理解釋。又所謂「體系解釋」係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此項解釋方法能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在法解釋上確具價值,蓋每一法律規範係屬一整體,其條文之解釋,自亦應本諸論理之作用,就整個體系構造加以闡釋,以維護各個法條之連鎖關係,合先敘明。
⒉觀諸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係自第358條起至第363條
,其中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363條則規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審之上開條文之編排方式,核與刑法第23章傷害罪中,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及同法第287條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相仿。而徵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意旨:「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2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98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本刑2分之1,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293條第1項之罪,第302條復明定為第293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條第1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8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顯認刑法第280條係加重其刑之規定,至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以其所犯之罪名(傷害罪)為斷。準此,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條文編排之方式觀之,為維護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堪認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61條、同法第359條罪嫌,仍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⒊至艾菲科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雖提出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函及
其附件「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並以其附件之審查會通過條文、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及現行條文對照表中,第363條部分說明欄記載:「˙˙˙至於第361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主張刑法第
361條應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然查,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院會紀錄中刑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增訂第36章部分條文告訴乃論之規定部分,則僅記載:「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告訴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為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第363條,規定本章部分條文需告訴乃論。」,而已將前揭條文對照表中說明欄部分予以刪除;且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刑法第363條之立法理由亦不復見該部分之文字,是由立法解釋而論,尚難僅憑前揭未經定案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即認立法者於增訂刑法第363條時,有意將同法第361條之規定,排除在告訴乃論之罪之外。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罪,
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應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艾菲科技公司是否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部分:
經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e視訊路口監視隨選圖控系統網頁,前係由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分別與艾菲科技公司訂立採購契約書,而經艾菲科技公司依據該採購契約書所製作等情,有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口監視系統工程」採購合約書、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採購契約書(採購名稱○○○鄉○設○○村路口監視系統)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據上開契約書之內容:艾菲科技公司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上開監視系統之設計工程(第7條),且雙方約定艾菲科技公司應繳納以工程款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第15條),並於工程期間,如經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得予拒絕,艾菲科技公司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12條第8項),且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完工後由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會同驗收人員及廠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艾菲科技公司應與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工程如經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得定相當期限,要求艾菲科技公司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如艾菲科技公司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艾菲科技公司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若因可歸責於艾菲科技公司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6條第
1項、第2項、第7項、第8項);該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艾菲科技公司保固2年(第17條)等規定觀之,艾菲科技公司與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均相符合,是其等上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故艾菲科技公司所承攬之本件監視系統設計工程,依法係由定作人即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原始取得所有權,實堪認定。再者,依證人即艾菲科技公司職員 林柏廷 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存放紀錄檔的主機應該是在臺中縣警察局的機房,本件案發後,是由臺中縣警察局開放一部分權限讓伊等進入去找相關紀錄等語,足徵艾菲科技公司就其承攬之監視系統,應無管領權限甚明。準此,艾菲科技公司就本件臺中縣警察局e視訊路口監視隨選圖控系統網頁既無所有權,又無管領權限,是其自非本件被害人,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部分,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艾菲科技公司又非本件之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則其對被告提出告訴,自難認為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