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9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惟因婆媳相處不甚合諧,且原告之生意及投資不理想,經與被告商討後,乃接受移民日本之原告舅舅建議,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隻身前往日本進修,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再接獨子赴日就學,被告亦前來同住;後因經濟因素,被告返臺工作,囑咐原告照顧好孩子,待原告完成博士學業、開始工作後,其再赴日同住。於九十五年間原告弟弟娶妻,被告深感原告父母對弟媳較好,使婆媳不和之現象更加明顯;同年暑假期間,原告攜子女回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並找來被告之大妹乙○○、二妹 林冠秀 及其同居男友丙○○三人到場,被告聲稱離婚只是形式,目的是要引起偏袒弟媳的婆婆關注。原告體諒被告之委屈,勉強應允,兩造及在場等人隨即至書局購買空白之制式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當時離婚協議書內容完全由被告一人獨自填寫,惟因未帶戶口名簿,無法辦理登記,兩造遂返家拿取戶口名簿,返家後原告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憤而外出,當晚被告二妹林冠秀來電表示被告因原告反悔而非常氣憤,怕被告會發生意外,原告仍明確回覆不願離婚。嗣後被告返家,表明若原告不辦離婚登記,其將於原告與子女回日本後遷出原告父母住處;翌日,原告開車載家人途中,被告大妹乙○○傳來簡訊問被告有關離婚事宜,被告亦當場在車內回電稱原告不願離婚。九十六年暑假,原告又攜子回臺渡假,被告再度提及離婚事宜,聲稱其一個人工作很辛苦,辦理離婚可獲得其妹經濟上資助,並保證一切均不會改變(被告戶籍現仍在原告家);同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取出九十五年八月之離婚協議書,並回婆家拿戶口名簿,兩造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事隔一年餘,證人之一之丙○○住址已有變更,被告便將承辦人員提供之新住址自行填入而辦妥離婚登記,此事當時被告並未告知證人丙○○。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協議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本件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反悔未再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其事由當時二位證人均已知曉;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兩造完成離婚登記時,證人乙○○、丙○○二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符合法定要件,則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兩造婚姻中受到很多委屈,被告自懷孕六月時就想離婚,原告起初非常確定要離婚,至戶政事務所時無猶豫,書立離婚協議書亦無意見,惟因未帶戶口名簿,兩造返家拿取時發生爭執,原告有明確表示不願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原告都在日本,九十六年七月間原告回臺,原告帶子女至被告住處探視,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深夜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即離去,隔日(三十日)上午原告主動提起離婚,兩造遂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當時戶政人員只有問證人之姓名是否親自簽署,並未表示須證人到場,故未通知證人。兩造協議離婚當日,被告並不確定有無通知被告妹妹或證人丙○○要辦證婚登記之事,但兩造離婚後,被告妹妹確定有告知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因離婚,已不復存在云云。既然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所稱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又所稱離婚證人之簽名,須為離婚登記前已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二判決意旨),所為簽名從而離婚時,欠缺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或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或離婚,均係欠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他方自不得主張已具備離婚書面、離婚登記而補正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丙○○,並未同時在場見聞,且未確知兩造已有離婚之真意,是證人縱已簽名其上,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即二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申請離婚登記之資料過院,有該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中市西戶字第0九七000四七八一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陳稱: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因無戶口名簿而未能登記,後原告有明確表示不要離婚,第二次辦理離婚登記時,二名證人並未在場,其不確定事前有無通知證人等語。另據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告訴我說原告從日本回台要與他離婚,我簽名的時候是原來的日期沒有塗改,當時兩造與兩位證人都有在場,當時也都明確表示要離婚,都已經簽好了,那是因為沒有帶戶口名簿才沒有辦成...他們是確實要離婚,因為我的家在沙鹿,我三妹的男朋友丙○○,我要趕回家煮中餐,丙○○要上班,所以就各自走了,原告已經回日本了,後來他們去辦離婚登記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去辦離婚登記,被告並沒有要我去,我有說如果需要我我再去,戶政事務所有講說可以拿原本協議書辦理就可以,所以我就沒有到現場,辦理以後被告又有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辦好離婚手續了...本來原告不想離婚,後來原告有答應才從日本回來辦理離婚」等語;再經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提示離婚協議書證人簽名欄是何情形?)這個是在戶政事務所簽的,我與我女朋友二姊當證人,有先到兩造的家談妥,才一併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第一次辦的時候因為缺戶口名簿,因為我們時間關係還有工作就先離開...後來就沒有辦成,因為原告有更改想法不想離婚,經由我女朋友的口述才知道,去年聽我女朋友說原告要從日本回來辦理離婚,被告有透過我女朋友問我的意願是否可以出面幫忙,我有表示沒有問題,但是就沒有再找我了...第一次之後我都沒有碰過原告,也沒有跟他講過話,他也沒有跟我說他要離婚,要我作證」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依被告及前開證人二人所述,足證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證人乙○○、丙○○雖均有在場親自見聞,然當時因未備齊相關文件而未完成登記,原告隨即反悔不願離婚,上開二位證人並均知悉原告已無離婚之意;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雖有通知上開二位證人,惟二位證人均未親自向原告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僅係聽被告或被告家人轉述,顯然並不瞭解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難認所為離婚見證適法,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雖有乙○○、丙○○二位證人之簽名,惟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皆未曾向原告求證是否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當天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從而,兩造離婚既未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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