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五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張瓊 」印章壹個、「張瓊」印文伍枚及署名參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瓊」印章壹個、「張瓊」印文伍枚及署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母子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明知乙○○因債信不良,又無符合資格之保證人為之具保,無法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順利辦理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先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乙○○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貸款申請書上,偽造「張瓊」之署名一枚,旋於同年月十七日,將上開貸款申請書交付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不知情員工 胡慶昇 而行使之。嗣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由甲○○冒名「張瓊」,復誆稱甲○○即是乙○○之姑姑「張瓊」,而向負責上述貸款對保之不知情胡慶昇謊稱:張瓊乃乙○○之姑姑,願意作保云云,復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商業銀行成年職員所代偽刻「張瓊」印章一個,由甲○○於乙○○之貸款借據上偽造「張瓊」之印文四枚(起訴書誤載為二枚)及偽簽「張瓊」之署名二枚;另於約定書上偽造「張瓊」之印文一枚,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持向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員工胡慶昇辦理貸款,用以表示保證人為張瓊本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即為具資力之保證人張瓊本人,而核准乙○○貸款之申請,進而撥款四十萬元予乙○○,致生損害於張瓊及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六年七月起,未依約履行貸款之繳付,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於同年十月三日,查封保證人張瓊之不動產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丁○○指訴在卷及證人胡慶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約定書、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授信批覆書、乙○○向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九五○○四七六七三○號函、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所簽立之自白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
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經本次修法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即明文規定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於本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三)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等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等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上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四)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目的在向永豐銀行詐取貸款, 是渠 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六)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商業銀行成年職員所代偽刻「張瓊」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張瓊」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目的在向永豐銀行詐取貸款,是渠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前科,被告 楊碩成 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茲因缺錢花用,且因債信不佳,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其所用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張瓊」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瓊」印文五枚、署名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至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張瓊」印章│見偵查卷第6頁借據上「張瓊」之印│││1個│文樣式│├──┼──────┴────────────────┤│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簽「張瓊」署名1枚(見偵查卷│││第20頁)│├──┼───────────────────────┤│三│借據上偽造「張瓊」印文4枚及偽簽「張瓊」署名2枚│││(見偵查卷第6頁)│├──┼───────────────────────┤│四│約定書上偽造「張瓊」印文1枚(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