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五、一七二六、一七二七、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辦理其所分別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變更後,隨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路大公園保齡球館內,同時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奇摩賣家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渠先前購買的洋裝金額約二千四百元會連續扣十二期,如不繼續消費就取消分期等語,隨即再由另一成員自稱台灣中小企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需先至郵局ATM查詢餘額後,並依指示操作ATM按鍵,明天會自帳戶回傳金額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將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匯入己○○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㈡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渠先前購買電玩遊戲把手,因付款選項錯誤,需依指示以ATM轉帳付款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均至花蓮市○○路○段慈濟大學門口之ATM,及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九分許,至花蓮市○○路○○○號花蓮郵局總局所設置提款機,分別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一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合計六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匯入己○○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呂奕廷 ,向呂奕廷佯稱:渠先前網路拍賣設定約定帳戶會將匯出去的錢分十二期自動匯到賣家帳戶內,要幫渠取消等語,隨即再由另一成年女子自稱高雄銀行服務中心主任撥打電話予呂奕廷,向呂奕廷佯稱:有一賣家要替渠取消約定帳戶,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使呂奕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建工郵局所設置提款機,將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匯入己○○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㈣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奇摩網路購物業務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庚○○佯稱:渠先前購買的項鍊六百元被設定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並轉英文介面做ATM轉帳方式匯款,否則會以十二期計算扣除利息等語,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許,至台南縣○○鎮○○路○○○號麻豆郵局所設置提款機,將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匯入己○○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㈤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賣方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渠先前購物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因ATM操作有問題,被設定自動扣款十二個月每月一千五百五十元等語,隨即再由另一成員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需至郵局ATM操作解除,並依指示選擇英文操作模式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中正路郵局所設置提款機,將三千零八十五元匯入己○○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渠先前雅虎奇摩購物轉帳錯誤每月都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入己○○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分別經丙○○、甲○○、呂奕廷、庚○○、乙○○、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呂奕廷、庚○○、乙○○、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呂奕廷、庚○○、乙○○、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丙○○、甲○○、呂奕廷、庚○○、乙○○、丁○○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上揭時地分別匯款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一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合計六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五千三百二十六元、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及三千零八十五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己○○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分別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呂奕廷、庚○○、乙○○、丁○○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被害人呂奕廷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害人庚○○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害人丁○○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印鑑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一份、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按被告預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於上開時地,同時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四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同時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並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作為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出售並交付該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上開六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丙○○、甲○○、呂奕廷、庚○○、乙○○、丁○○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經由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巿漢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以二千元代價,售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被告己○○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電話向 尹寶猜 佯稱其先前經由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而發生重覆扣款,需透過提款機重新設定,致尹寶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被告己○○之上揭漢口郵局帳戶,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欺騙集團提領殆盡。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之交易資料,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大公園保齡球館內,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二千元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打電話予 鄧思廷 ,向鄧思廷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在網路購衣時,因操作ATM轉帳發生錯誤,會被按月扣款,之後續佯稱要解除按月扣款問題,要鄧思廷到住處附近之郵局,按照指示操作ATM,使鄧思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後,被轉匯款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至被告己○○之上揭帳戶,事後鄧思廷始知受騙。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繫屬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三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三號),再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被告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連同本件被害人尹寶猜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被告己○○所有上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事實,一併判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三號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中檢輝文九七偵緝一七二四字第○六六九○五號函一紙(其上蓋有本院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之收件章)、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查。經核被告己○○上開二案件,均係將其所有上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並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致不同之被害人(即尹寶猜、鄧思廷)在密接之時間遭受詐騙,足見上開二案件顯係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茲檢察官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就同一案件之本件上開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五號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中檢輝昃九七偵緝一七二五字第○六六九四八號函一紙(其上蓋有本院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之收件章)附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同時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上開七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乙節。惟查被告己○○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大公園保齡球館內,將其所有上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二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大公園保齡球館內,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四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情,此經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己○○既於不同時間,分別出售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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