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計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除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外,並羼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計為○.○二公克,包裝重為○.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