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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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益輝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 林錫彬 、 林瑞建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八字第一一六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與林錫彬間損害賠償本案訴訟,雙方業已和解;而聲請人以林瑞建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事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准予返還,本件相對人甲○○部分,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均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和解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