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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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甫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被害人 張辰羽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親屬蒙受喪親之戚、創鉅痛深,所生損害極大;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丙○○、 蔡淑惠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送員、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