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志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庠豪 ,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往北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潭子區中山路2段4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路段右前方路旁,陳柏志為閃避該車往左切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後碰撞 陳柏威 所暫停放在前開白色小客車前方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庠豪受有上唇撕裂傷、顏面擦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柏志於員警獲報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庠豪、同案被告陳柏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 詹仁村 據報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時不知謹慎小心,竟未能遵守交通法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