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阿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張晉維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42號被告吳阿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台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香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嶺東路與嶺東路799之1號旁某無名巷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該無名巷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張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嶺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吳阿香騎車左轉彎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使張晉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左膝挫傷、頭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晉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香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右肘及左膝挫傷、頭外傷等傷害,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呈現之本件車禍事發路段道路情形,顯示被告於前開路口欲左轉彎時,就告訴人騎車而來方向之嶺東路,其視線應無遭遮蔽之情形。則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應可發現正騎車接近前開路口之告訴人,並及時停煞閃避而避免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從而,本件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無訛,縱認告訴人騎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仍無解於被告駕車時所應盡之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