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地為「民國104年4月26日下午4時04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
(二)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釀致交通事故,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惟本件幸僅造成財產損失,未導致人員傷亡,並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以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已與證人 李水來 達成民事和解,然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12025號被告林仲信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信自民國104年4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某朋友住處飲用鹿茸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
0.6公里西向處時,不慎與李水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仲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水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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