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嘉慶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104年度執字第8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嘉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嘉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為有期徒刑7年8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2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7年10月與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郭嘉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7.4│102.7.16│102.8.12│├──────┼───────────┼───────────┼───────────┤│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2年度偵字第28037號│102年度偵字第28037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1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104年度訴字第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5.8│103.8.12│104.5.18│├─┼────┼───────────┼───────────┼───────────┤│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04年度訴字第27號││決├────┼───────────┼───────────┼───────────┤││判決確定│103.6.27│103.10.9│104.6.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294號│103年度執字第16334號│104年度執字第8569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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