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貳個、牌尺捌支、帳本壹本、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宏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把玩「麻將」之賭局,其賭法為賭客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50元,自摸或胡牌者可向其他人收取金額而相互論輸贏,並由陳秋宏向自摸者每次收取100元(每局最多收取300元)之抽頭金。嗣有 華仲麟 、 賴泓羽 、 王耀鴻 、 許淑芬 、 劉建榮 、 陳建東 、 張文翰 、 邱登賢 等人,於104年6月12日在上開處所把玩「麻將」之賭局賭博財物,而為警於同日20時4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2個、牌尺8支、抽頭金300元、賭客之賭資13,250元、帳本1本,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華仲麟、賴泓羽、王耀鴻、許淑芬、劉建榮、陳建東、張文翰、邱登賢,及證人即在場旁觀之客人 陳明志 、 李亮儀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2個、牌尺8支、帳本1本、抽頭金300元、賭客之賭資13,25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案被告聚集賭博之對象同時包含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自己之私人住宅,然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12日被查獲為止,在同一處所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104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12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所為之聚眾賭博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查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2個、牌尺8支、抽頭金300元、帳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計13,250元,則分別為證人即賭客華仲麟、賴泓羽、王耀鴻、許淑芬、劉建榮、陳建東、張文翰、邱登賢等人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於賭客華仲麟、賴泓羽、王耀鴻、許淑芬、劉建榮、陳建東、張文翰、邱登賢等人之賭博案件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