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詠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肇致車禍事故,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以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陳 劉桂美 達成民事和解(參104年6月29日和解書;本院卷第6頁),然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13005號被告張詠賀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賀於民國104年5月4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104年5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5月5日6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不慎與沿成功東路70巷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由 陳劉桂美 無照所騎乘附載邱○靜之牌照號碼KYJ─383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陳劉桂美、邱○靜2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104年5月5日6時56分許,測得張詠賀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陳劉桂美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陳劉桂美、邱○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張詠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蒐證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