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琮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5號、1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7行關於本件被告向被害人 黃莉雅 收取重利之利率,應補
充計算式為「即月息10%、年息120%(計算式15,000/150,000×12)」。
⒉第17行關於被害人黃莉雅於10月30日匯款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31日」。
㈡證據欄部份,增列「被害人黃莉雅於103年8月28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另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意思之工具,例如提供傳真、電話或網址之方式接受簽注賭博財物,實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明知上開網址之帳戶及密碼係經營簽注站之用,而仍提供他人進入簽賭,並以該賭客之賭金抽成作為報酬,其主觀上非僅對於其上開網址之帳戶及密碼將因其提供行為而成為賭博場所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實已具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屬構成要件之「供給賭博場所」行為,主觀上亦具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故被告自應該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正犯無疑。
㈡核被告廖文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提供其上開網址之帳號及密碼供黃莉雅經營簽注站,而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分別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思正途,提供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上網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復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使經濟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黃莉雅蒙受更大損害,且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所貸放之對象僅1人,規模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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