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萱鎂
劉寶玉徐錦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0號、108年度偵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戊○○無罪。
事實
一、丁○○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未經許可設立之托兒所負責人,丙○○則係址設新北市三峽區有木
104之1號「花岩山林民宿餐廳」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甲○○、乙○○夫妻其等之子即兒童林○辰(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託付上開托兒所照顧,107年
8月2日,該托兒所舉辦戶外教學活動,丁○○率兒童林○
辰、托兒所人員及其餘家長、幼童計22人一同前往花岩山林民宿餐廳烤肉及戲水,並經安排於附戲水池之第五烤肉區,該戲水池(下稱本案戲水池)總面積至少已達67.12平方公尺,水深亦已逾1公尺,最深處至少達119公分,可供人從事游泳運動,係游泳池管理規範所定義之游泳池。丙○○身為該民宿餐廳之負責人,負責該餐廳區域內之營運及安全維護,本應注意本案戲水池已具游泳池之性質,最少應配置救生員1名在場,擔任水域救生勤務,防止溺水意外發生;另丁○○為上開托兒所之負責人,並受託照顧兒童林○辰,本應注意兒童林○辰未滿4歲,身高僅107公分,尚不足水深,亦不諳水性,一旦落水,無法自救,本案戲水池附近區域,係對兒童之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之環境,不得使兒童林○辰在該處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分別疏未注意上情,丙○○未安排救生員在場;而丁○○於107年8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戶外教學活動將結束之際,因協助托兒所其他幼童更衣,將兒童林○辰留在本案戲水池旁,囑其不滿8歲之二姊即兒童林○佑(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看顧,自己逕離現場,惟林○佑亦屬不滿8歲之兒童,難期其對事故有足夠之反應及救助能力,並非適當代為照顧之人,致兒童林○辰在無人注意下,不慎掉落本案戲水池中,良久始為人發現救起,經送醫急救,仍因窒息致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16頁)、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訴字卷第316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行家長 林逸嬅 、 王秀玉 於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97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1至117頁)、證人即在場遊客 林佑璿 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調取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花岩山林民宿餐廳員工 王鑑圳 、 呂博普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續字卷第121至
123頁)、證人即同行之被告丁○○配偶 盧泓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第9至11、79至81頁)、證人即同行之被告丁○○之女 盧明妏 、 盧采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第15至20、84至87頁)可參,另有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60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90至9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230至237頁)、民宿登記證(相字卷第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偵卷一第83頁)、活動傳單(相字卷第78頁)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相字卷第26至52頁)、水池尺寸繪圖(相字卷第61頁)、活動傳單(相字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21日函暨所附地政局、農業局、觀光旅遊局、經濟發展局、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及會勘紀錄(相字卷第209至224頁)、107年
8月2日活動照片(相字卷第123至129、131至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附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73至195頁)、新北地檢署109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案件資訊表(本院訴字卷第267至300頁)、本院109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3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任何人不得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
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辰係000年0月0生,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滿4歲,身高107公分之兒童,此有上開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可證,而被告丁○○身為托兒所負責人,舉辦戶外教學活動,受託實際照顧被害人,本應注意花岩山林民宿餐廳第五烤肉區所附本案戲水池,水深已逾1公尺,部分區域已達119公分,此有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水池尺寸繪圖可稽,顯然超出被害人身高,為對兒童之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之環境,不得使被害人在該處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因其餘幼童更衣之故,即將被害人留在本案戲水池旁,囑由被害人不滿8歲之二姊林○佑(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本院調取之偵續字卷,起訴書記載其當時年齡為10歲,尚有訛誤)看顧,惟被害人之二姊亦屬稚齡兒童,本案戲水池也遠超一般兒童池之深度,難期其於事故發生時有足夠之反應及救助能力,顯係不適當代為照顧之人,致不諳水性之被害人在無人注意下不慎掉落本案戲水池中,並因未能為人及時發現及救助而溺斃,是被告丁○○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案被告丁○○在偵審過程中多次強調事發前曾囑託被害人之二姊代為照顧之被害人一節,然被害人之二姊並非適於照顧之人,自不應由其肩負此責,造成其於喪弟之痛外,仍要無端承受揮之不去的內疚與自責。本案被告丁○○於案發後就其過失責任固已無爭執,或係因責任分擔之故而為如此之供述,惟此尚無解於其過失,尚無疑義,爰此說明。
㈢次按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
用目的而具備25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又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㈠未達375平方公尺者:最少配置
1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3點第1項、第8點第1項第1款(101年4月25日修正發布生效,事故發生時之規定)定有明文。而依事故發生後到場員警 郭明禮 勘查並測繪本案戲水池之結果,該戲水池分大小兩池,兩池相連,各略呈梯形,小池長4公尺、最小寬度為3.5公尺,深度60公分,大池長
8.3公尺、最小寬度為6.4公尺,曾測繪之水深為113公分(筆誤為公尺)、119公分(落水處)一節,有新北地檢署
109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案件資訊表(本院訴字卷第267至300頁)、本院109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301頁)、測繪圖(相字卷第61頁)可參(另現場警告標示稱池深即滿水高度為135公分),故雖當時並未計算本案戲水池之實際面積,目前該戲水池亦已拆除而無法再度測量,然依最有利於被告丙○○即以大小兩池各自最小寬度計算,本案戲水池之總面積已達50平方公尺以上(8.
3×6.4+4×3.5=67.12),而逾游泳池管理規範所定游泳池總面積之下限(以總面積認定者)。再關於本案戲水池之經營使用目的乙節,101年4月25日修正發布生效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3點第1項,固將原規定(96年5月10日修正發布生效)「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經營者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之文字,修正為「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修正理由並指出「修正條文第1項前段有關『游泳池』定義為『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等語,係以確立本會基於消保法第6條前段規定之體育運動消費者保護業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訂定者渠非屬『體育運動消費者保護業務』範疇而係屬『單純休閒嬉戲』為目的而為使用者,率非前點規定各該主管機關管轄範疇,是以刪除"休閒嬉戲"等文字。」,另107年8月3日即事故發生翌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曾因本次事故辦理會勘,參與會勘之體育處人員亦說明本案戲水池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所稱之游泳池,此有上開游泳池管理規範(本院訴字卷第323至336頁)、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21日函所附會勘紀錄可稽(相字卷第221頁),然本案戲水池面積已逾67.12公尺,水深並已達119公分,顯然可供游泳使用,實際上被告丁○○一行,確在場從事游泳運動一情,並有活動照片4張可證(相字卷第7、8頁),參酌游泳池管理規範第3點第1項後段就游泳池之定義,補充規定「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之旨,則不論名稱係「戲水池」、「蓄水池」,均不影響本案戲水池為游泳池之認定。上開修正理由刪除「休閒嬉戲」等文字,當僅在排除無法用以游泳,而僅具休閒嬉戲功能之水池(例如:泡腳池),並不能以使用者在該處之游泳行為通常帶有休閒嬉戲目的,或不能提供競賽使用,而認該水池並非游泳池。至於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人員之會勘意見,僅引用游泳池管理規範之條文文字,未附具體理由說明其認定基礎,即將該發生死亡事故之本案戲水池,率予排除於該處主管事務之範疇,該意見自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從而,本案戲水池既屬游泳池,且應未達37
5平方公尺(以測繪之最大寬度計算:8.3×7.4+4×6.4=
87.02),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最少應配置救生員1名,而被告丙○○身為花岩山林民宿餐廳之負責人,經營該餐廳,並以第五烤肉區所附本案戲水池供遊客所用,自應僱用具合格證照之救生員在場擔任水域救生勤務,防止溺水意外發生,而依其情形,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僱用救生員在場,致被害人落水後,未能及時經發現、救援,因而發生溺斃之結果,是被告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自有過失,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27
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雖得選科罰金,然不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丁○○、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量刑審酌及是否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丁○○擔任托兒所負責人,帶同被害人前往
花岩山林民宿餐廳所設置之本案戲水池戲水,明知被害人不滿4歲,無自我照顧之能力,竟僅因協助其他托兒所幼童更衣,將被害人留在水深逾1公尺之戲水池,未囑託其他適當之人照顧,致被害人不慎落水溺斃,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實無可取。又被告丙○○經營花岩山林民宿餐廳,在餐廳範圍內設置本案戲水池,疏未注意該戲水池已具游泳池之性質,而未配置救生員,致事故發生時無人發現、救援,亦有非是。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終經本院與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約定以如附件所示條款賠付告訴人2人,以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丙○○未依規定配置救生員在場,固有疏失,但尚在明顯處加設兒童需家長陪同之警語標示;相對而言,被告丁○○身為托兒所負責人,雖事不必躬親,於事故發生前,亦曾因被害人年幼而就近帶同照顧,可見並非毫無責任感之人,然既經營托兒所以營利,並帶攜幼童參與戲水活動,自應掌控全場狀況,戰兢避免危險發生,此尚唯恐不足,竟因事擅離現場,亦未囑託其他同行到場之成年人代為照顧被害人,直接導致事故之發生,疏失實較為嚴重等節,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於被告丁○○另以其非故意犯罪,且業與告訴人2人和
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係因營利之目的而照顧被害人,尚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動機,更因未經許可設立托兒所在前,復未投保旅遊平安險於後,致告訴人2人未能及時獲得理賠,雙方和解過程拖沓2年,彼此備受煎熬,更有不該,難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其事故發生後之和解,僅係法定刑度內量刑之事由,不能為本案酌減其刑之依據,併此指明。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經查,被告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尚可。本院衡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甲○○、乙○○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因認被告丁○○、丙○○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 酌其等調解條款,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再審酌被告丁○○、丙○○尚未依調解條款履行完畢,本
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丁○○、丙○○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期能藉此督促被告丁○○、丙○○履行調解條款內容,使告訴人2人獲得充分之保障。又倘被告丁○○、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丁○○、丙○○未如附件所示條款履行,除調解筆錄外,告訴人2人尚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均為花岩山林民宿餐廳之共同經營者及負責人,其等任意將民宿餐廳內水池規劃為戲水池提供消費者使用,且未安排職員在旁監看或協助救援,致被害人因而落水溺斃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除前開關於同案被告丙○○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共通事證外,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為花岩山林民宿餐廳之現場負責人乙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不是花岩山林民宿餐廳的共同經營者及負責人,負責人是我的先生丙○○,我只是北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翼公司)的負責人,北翼公司是做裝潢的,因為花岩山林民宿餐廳的木作都是北翼公司負責,那塊土地又登記在我名下,加上事發當天很多記者在訪問丙○○,所以他叫我去警察局做筆錄,而因工程是我負責的,我誤以為那就算是現場負責人,所以才會供稱我是現場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為配偶關係,又花岩山林民宿
餐廳係由址設案發地即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04之4號之花岩休閒有限公司營運,而107年8月2日事故發生當日,花岩休閒有限公司係由同案被告丙○○擔任登記負責人,另花岩山林民宿登記經營者為同案被告丙○○,而被告戊○○則為北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本院易字卷101頁、偵卷一第91頁)供稱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本院審易字卷第31、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3份(偵卷一第35、83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民宿登記證1份(相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而關於被告戊○○是否共同經營花岩山林民宿餐廳並為現場
負責人乙節,被告戊○○於事故發生當日(107年8月2日)及次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固先後供稱其為花岩山林民宿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等語(相字卷第21、63頁),惟於108年
2月27日偵訊中,即已改稱:花岩休閒有限公司不是我經營的,這間公司及花岩山林民宿餐廳是丙○○在經營,我另外負責工程等語(偵卷一第18、19頁)。同案被告丙○○於10
8年5月23日偵訊中到案後,亦供稱:花岩山林民宿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現場負責人也是我,戊○○沒有負責花岩山林民宿的業務,她是負責管理北翼公司,北翼公司是做系統櫃的裝潢。事發當天我在現場要應付很多記者走不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戊○○,請她去派出所做筆錄,可能她太緊張,就說自己是負責人等語(偵卷一第91、92頁),2人迄本院審理中,並始終一致供稱同案被告丙○○為花岩山林民宿餐廳之現場實際負責人等情,是被告戊○○是否確為現場負責人,而應就該民宿餐廳營運疏失負責,本不無疑問。參以同案被告丙○○確係花岩休閒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花岩山林民宿之經營者乙節,業如前述,又同案被告丙○○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而非毫無關係之人,於初次接受偵訊時,尚可針對關於本案戲水池之設置、運用等檢察官之訊問一一陳述(偵卷一第92頁),當可排除同案被告丙○○係單純登記為公司及民宿餐廳負責人而未參與經營之情形,是被告戊○○辯稱現場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丙○○等語,自有所據。至於被告戊○○是否為花岩山林民宿餐廳之共同經營者一節,遍查全卷,實無相關事證可佐,又經本院查詢被告戊○○於106、107年度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其投保單位均為北翼公司乙情,另有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可證(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31頁),亦無從認被告戊○○曾有經營花岩山林民宿餐廳之情事。況被告戊○○縱使否認經營花岩山林民宿餐廳,仍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與花岩休閒有限公司、同案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250萬元(詳如附件所示),此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參附民卷),堪認被告戊○○上開所辯,非屬卸責之詞,尚可採信。是除被告戊○○於事故發生之初,曾自承為花岩山林民宿餐廳之現場負責人外,並無何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其就該民宿餐廳之營運及安全維護負有注意義務,而認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係花岩山林民宿餐廳之共同經營者或現場負責人,並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自難遽以過失致死罪嫌相繩。是檢察官所指犯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上開犯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黃杰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