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70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前於支援臺中市警察局期間,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補休半日,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酒後駕駛MQ-九三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西屯路口轉彎時,不慎擦撞 陳子瑜 騎乘之VIR-九○八號重機車,致雙方車輛受損。陳子瑜後座搭載之 林巧琳 下背部挫傷,送醫後幸無大礙。 陳員 經酒精測試濃度為○.七二毫克,經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陳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八千五百元。
本案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林女 診斷證明書。
㈡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
㈢和解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事實經過:
申辯人甲○○任職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支援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期間,於十八時值日後補半休,二十時勤餘參加被支援單位迎新送舊聚餐,席間盛情難卻飲酒助興,二十二時宴畢駕駛MQ-九三七○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河南路欲左轉西屯路回家時,左側突然衝出由陳子瑜駕駛之VIR-九○八號重機車,致兩車輕微擦撞,重機車後座搭載之林巧琳因下背部挫傷,送臺中市澄清醫院觀察(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次日晨即出院。
申辯理由:
㈠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申辯人酒後駕車,固難辭其咎,然對方機車之突然衝出,實非申辯人所能注意預防。
㈡機車騎士並未受傷,顯示出當時車速不快,且事故發生後,申辯人迅即與對方和
解,且不計對方過失之有無,賠償對方一切損失,顯出申辯人犯後誠心悔過。另對方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三千五百元,醫藥費五百元等,總計新臺幣八千五百元,顯示事故輕微(詳附和解書)。
㈢申辯人自民國六十四年從警以來,承蒙各級長官教導,奉公守法不敢有所逾越,
服務警職二十六年中有二十二年考績考列甲等,並於八十五年接受警政署模範警察表揚。申辯人平日未有飲酒習慣,是日實因盛情難卻致犯下不可原諒的錯誤,懇請諒察,從輕發落。
提出診斷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前於支援臺中市警察局期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補休半日,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酒後駕駛MQ-九三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西屯路口轉彎時,不慎擦撞陳子瑜騎乘之VIR-九○八號重機車,致雙方車輛受損,陳子瑜後座搭載之林巧琳下背部挫傷,送醫後幸無大礙(被付懲戒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八千五百元)。被付懲戒人經酒精測試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MG\L),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局偵訊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影本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郭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