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重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5
2號、第313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何重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重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 陳智隆 (業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死亡)於99年間需款孔急之際,接續於99年夏季期間之某月份內,先後在何重利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之檳榔攤內、陳智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工作地點附近,將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貸與陳智隆,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智隆於100年5月19日因不堪利息之負擔,無力償還本息,遂以燒炭方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自殺身亡,並留有遭何重利催討債務一事之遺書1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何重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曾 陳秀美 、 楊蓮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陳振城 、 陳森崴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害人陳智隆燒炭自殺前所留下之遺書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陳秀美、楊蓮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振城、陳森崴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89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14至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3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52號卷(下稱板檢偵字卷)第43至44頁】,並有被害人陳智隆遺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9日儲字第1000188745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無摺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4張在卷可佐(詳上開他字卷第20至32頁、上開板檢偵字卷第3至
6頁、上開桃檢偵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而被害人陳智隆以燒炭方式自殺身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按(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69號卷第20至22頁、第25至30頁、第55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被害人陳智隆急迫需款之際,於1個月內先後2次出借款項,每次均為3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每隔10日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客觀上雖有多次犯行,然就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共8案件)、恐嚇取財未遂、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共8罪)、3月、2月、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各6月(共8罪)、3月、2月、2月確定(迄今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竟趁被害人陳智隆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當之重利,縱於上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審理期間,亦不知悔改,猶持續向被害人收取重利,導致被害人不堪利息之負擔,以燒炭自殺方式結束生命以尋求解脫,使被害人家屬承擔親人永別之局面,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