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869號),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0號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100年度抗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鴻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於民國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至
7月間再犯毒品3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第1765號、第2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並分別於99年8月2日、99年9月6日、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江志鴻前於97年6月底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於99年8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間(99年3月30日中午12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99年5月間(99年5月4日11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9年7月26日下午3、4時許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第1765號、第2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並分別於99年8月
2日、99年9月6日、99年10月18日確定,嗣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及99年10月間(99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02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其中99年桃簡字第3102號案件業於10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期間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以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涉犯恐嚇罪為警查獲後,再度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況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當謹言慎行,端正自身,然受刑人卻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視法律為無物,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自律能力,毫無悛悔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