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刑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二罪,雖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確定前,是上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各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彩娥